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有哪些(新的物业管理条例新规)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物业服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物业服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三)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公共秩序、环境卫生、装饰装修、消防安全、房屋安全、垃圾分类、噪声管理、排水管理、动物饲养、卫生防疫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四)配合业主和相关单位做好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新能源充电桩等相关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养护和改造工作,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五)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理相关工作,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及物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措施排除隐患或者向有关专业机构报告;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等。

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以及火灾、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专营服务单位报告,协助做好处置工作。

物业服务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开展应急处置、基层治理等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必要的物资和资金支持。

第六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可以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秩序维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等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电梯、消防设施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设备,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性服务企业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完善档案制度,将共用设施设备管理养护记录、共用部位经营管理、业主清册、各类合同协议等与业主利益相关的资料进行存档。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开并及时更新有关信息:

(一)在楼宇的大堂或者入口处张贴物业服务人名称、服务电话;

(二)在收费地点张贴企业营业执照、服务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方式;

(三)在电梯内张贴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联系电话和应急处置措施等;

(四)在显著位置张贴消防、安防、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设备安全警示标志、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和应急处置联系电话等;

(五)在显著位置张贴服务履行情况、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

(六)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的约定,在显著位置张贴应当向业主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范围根据省有关规定确定。

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公布并定期调整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

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在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和成本变动情况,定期发布各类物业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及参考价格,供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参考。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

物业服务人应当每年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年度预决算,每季度公布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费的年度预决算和收支情况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七日内书面答复。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采取酬金制的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一条 物业服务费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因物价变动、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等原因,物业服务人需要调整物业服务费标准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上一年度物业项目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报告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三十日以上;

(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方案,调整方案包括拟调整收费标准的范围和理由,调整后的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等事项,将调整方案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三十日以上;

(三)调整方案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

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调整物业服务费标准。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调整物业服务费标准的事项和结果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

第七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

第七十三条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或者设立居住权时,应当将管理规约、物业服务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承租人或者居住权人。转让人、受让人、承租人、居住权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居住权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转让、出租或者设立居住权情况、受让人、承租人或者居住权人的联系方式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

业主转让物业所有权时,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结清物业服务费。业主出租物业或者设立居住权时,应当与承租人或者居住权人约定物业服务费的交纳责任。

第七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承担物业服务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专营服务单位应当服务到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最终用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专营服务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人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人拒绝代收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人接受专营服务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可以根据约定向专营服务单位收取劳务费。物业服务人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周转金、保证金等费用,但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时已代收但未向专营服务单位缴清的费用,专营服务单位应当向原物业服务人追缴,不得因未缴清费用而停止向用户提供服务。

第七十五条 住宅物业服务区域内已独立装表计费的水泵、电梯以及大堂、走廊、楼梯、小区道路和场地等公共照明产生的用电量,供电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居民用电收费标准和实际费用直接向业主收取分摊电费。

物业服务人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用量执行分摊工作的,应当按水电收费周期及时向业主公开公共水电用量、单价、金额等情况,按照约定方式向业主合理分摊实际费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占专有部分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下列费用列入分摊:

(一)物业服务人办公、生活的自用水电费用;

(二)物业服务区域内地下停车场、绿化养护、园林水池喷泉、值班室、保安亭的水电费用;

(三)物业服务区域内开展喜庆、宣传、装饰等公共活动的水电费用;

(四)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活动的水电费用。

业主、业主大会对分摊情况提出异议时,供电单位、供水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答复。

第七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违约责任等条款。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物业服务费包括电梯、消防设施、监控设施维修费用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列明服务的内容、标准,以及相应的维修费用标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本市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填报合同信息。

第七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同时向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移交下列资料、财物:

(一)承接查验时建设单位移交的资料;

(二)业主清册;

(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四)物业服务期间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

(五)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属于业主所有的固定设施设备;

(六)共有资金;

(七)实行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和服务期间的财务资料;

(八)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资料。

物业服务人不得损坏、隐匿、销毁本条前款规定的资料、财物,并配合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

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应当和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签订物业验收协议,并向新物业服务人移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七十九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或者拒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业主可以不支付合同终止后的物业服务费。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辖区内公安机关请求协助。

原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后,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八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业主大会决定拒绝原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服务,或者原物业服务人无法再提供服务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临时物业服务人,由临时物业服务人提供保安、保洁、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等基本物业服务。

提供临时物业服务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相关内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临时物业服务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临时物业服务期间,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后续的物业管理方式。

第八十一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人信用管理制度,建立信用档案,将物业服务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目录,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八十二条 业主自行管理本物业服务区域的,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方案、收费标准、管理期限等应当经业主大会表决同意。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结果、业主大会决定和自行管理方案。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实施管理和经营,承担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经营管理等相关责任,接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服务区域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八十三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确需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维修、更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

因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等原因,造成房屋、设施设备等损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第八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养护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物业使用人、相关单位确需临时挖掘道路、绿地、其他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的同意,并与物业服务人协商确定施工方案,接受物业服务人现场检查。物业服务人确需临时挖掘道路、绿地、其他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物业服务人应当向全体业主及时公告施工方案和施工期限。业主、物业使用人、相关单位、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临时挖掘的道路、绿地、其他场地以及临时迁移的共用设施设备,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八十五条 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人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经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比例的业主同意。

第八十六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建筑物安全,保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护良好的秩序和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管理规约,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客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

(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共用部位;

(七)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八)损毁树木、园林;

(九)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十)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畅通,堵塞安全出口;

(十一)乱丢垃圾、未分类排放生活垃圾或者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二)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饲养动物;

(十四)擅自变动排水设施、雨污混接、污水直排等违法排水行为;

(十五)法律、法规等规定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本条第一款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

本条第一款行为侵害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据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八十七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物业使用人对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告知物业服务人,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业主、物业使用人身份证件,不动产权证明材料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物业使用人申请装饰装修的,需提交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文书;

(三)装饰装修方案;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以及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装饰装修方案应当包括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涉及排水管道变动的,装饰装修方案应当包括排水管道变动、接驳的设计图纸;

(四)依法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消防设计意见书或者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交的装饰装修方案、设计方案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未取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告知其修改相应方案、取得相关批准文件后施工。

第八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对装饰装修工程实施内容、实施期限、施工时间、垃圾清运处置、设施设备安装要求、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施工时间和期限告知相邻业主,为装饰装修材料的搬运和装饰装修废弃物的处置提供明确指引。

装饰装修期间,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人对装饰装修现场进行检查。物业服务人发现有违反装饰装修服务协议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装饰装修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及其工作人员在装饰装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二)索取不正当利益;

(三)无正当理由以断水、断电等方式阻止装饰装修施工;

(四)无正当理由阻止装饰装修企业人员和材料进出物业服务区域;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九十条 因房屋建设质量问题出现渗水,房屋保修期限未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维修。

房屋保修期限届满后出现渗水影响相邻房屋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管理规约或者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由物业服务人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因共用设施设备损坏造成渗水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维修,所需费用在维修资金或者共有资金中列支。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为业主处理渗水纠纷提供协助。

第九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侵占维修资金。

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业主拒不交纳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业主经催告后仍不交纳的,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开立的维修资金专户。建设单位可以凭已交存的首期维修资金凭证,向物业买受人收回其代交的维修资金。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和公布本市首期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九十二条 维修资金应当实行专户存储,以物业服务区域为单位设账,按照幢、房屋户门号分级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服务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照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维修资金的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未决定的,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管理。

第九十三条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有维修资金的,由共有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业主从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维修资金或者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由共有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业主分摊。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分摊,可以约定以户为单位平均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共有该物业的业主按照专有部分面积占专有部分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交存、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九十四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共有资金包括:

(一)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所得收益;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缴交的费用;

(三)共用部位被依法征收的补偿费;

(四)共有资金产生的孳息;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九十五条 共有资金的管理单位和财务管理制度,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应当开立一个共有资金账户,账户开户单位是共有资金管理单位,不得以个人名义开立共有资金账户。

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应当将全部共有资金存入其开立的共有资金账户。业主大会决定新共有资金管理单位的,原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应当自业主大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有共有资金转入新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开立的共有资金账户。

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相关规定和共有资金财务管理制度,设置会计账户,进行会计核算,制作并妥善保管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共有资金管理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共有资金的会计资料。

第九十六条 共有资金用于物业管理的下列支出:

(一)补充维修资金;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和专项财产保险,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业主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薪酬,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

(四)对共有资金的审计费用;

(五)业主共同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费用。

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可以约定共有资金的用途。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可以制定共有资金使用规则或者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大会决定后使用共有资金。

未经业主共同决定,不得使用共有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共有资金。

第九十七条 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应当向业主每季度公开共有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对共有资金收支情况提出异议的,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七日内书面答复。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共有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应当依法配合。

共有资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划定、调整物业服务区域;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公布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示范文本;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业主清册等文件资料;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完善本市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以及电子投票数据库,或者未按照规定制定电子投票的具体规则;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前期物业服务招标投标管理的具体办法;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七)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业主自行管理物业服务区域的具体办法;

(八)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三条第四款和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维修资金、共有资金的具体办法;

(九)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九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居民委员会中从事管理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逾期未备案或者逾期未办理变更备案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报送备案,并通告全体业主;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报送备案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提供真实资料,并通告全体业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在本市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更新相关资料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填报虚假资料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填报真实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或者专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八项规定行为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行为的,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公开物业服务区域的建设工程总平面图,或者未按照规定在图上标明相关信息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将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依法公布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未按时书面答复异议或者不配合审计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并依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一)未按照规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责令限期退出;逾期拒不退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有关资料、财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的,予以通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隐匿、销毁属于全体业主的资料、财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用途,擅自挖掘道路、绿地、其他场地,或者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本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三)有本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对业主、物业使用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本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的,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本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行为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有本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至第十四项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或者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给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企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本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本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开立共有资金账户或者存放共有资金,未经业主共同决定擅自使用共有资金,未按照规定公开共有资金收支情况,未按照规定答复异议,或者未依法配合审计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业主委员会的罚款由直接负责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分摊。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设置共有资金会计帐户,未按照规定保管共有资金会计资料,或者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共有资金会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挪用、侵占维修资金或者共有资金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侵占数额二倍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

(一)专有部分,是指具有构造上、利用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可以排他使用并且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

(二)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包括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等)、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电梯井、架空层、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绿地、道路、公共场所、物业服务用房等;

(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设备、共用供排水设施(包括建筑区划内共用的管道、管渠、出户管、接户井、接驳井、检查井、水质检测井、雨水口、泵房、水箱、加压水泵、闸门井、雨水径流控制设施、隔油池、沉淀池等供排水设施设备)、公共照明设施(包括照明供电线路、路灯)、安防设施、消防设施、通信设施(包括通信线路、通信管道、通信暗管)、避雷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燃气管道、沟渠、池、井、信报箱、宣传栏等;

(四)物业服务用房,是指用于办公、值班、保卫的房屋;

(五)共用设施设备用房,是指用于安放供水、排水、供电、消防、通信、网络等设施设备的房屋;

(六)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七)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一百一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 发表于 2022-01-28 20:2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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