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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怎么规定的(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政策解答)
信息来源:国家政务平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新时代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妥善安置退役军人,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役军人,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依法退出现役的军官、军士和义务兵等人员。
第三条 退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是巩固党长期执政的可靠力量,是应急应战的后备力量,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
第四条 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
(三)坚持妥善安置、合理使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
(四)坚持与服役贡献挂钩、与个人德才匹配;
(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科学规范有序;
(六)坚持军地协同推进、社会各方合力共为。
第五条 对退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
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对退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对参战退役军人,担任作战部队师、旅、团、营级单位主官的转业军官,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以及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飞行、舰艇、涉核等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应当优先安置。
第六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军军人退役工作。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地方各级有关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及其政治工作部门(含履行政治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军人退役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负责全军退役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移交工作,配合安置地做好安置工作;配合做好退休军人,以逐月领取退役金、安排工作、供养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以安排工作、供养方式安置的退役义务兵移交工作。
第七条 退役军人安置经费,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要求,列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八条 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责任义务,社会力量应当支持退役军人安置工作。
退役军人应当接受安置,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军事秘密,保持发扬人民军队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积极投身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事业。
第九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把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纳入年度重点工作规划,纳入目标管理,建立健全安置工作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安置工作完成情况作为地方党政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内容,作为双拥模范城(县)考评重要内容。
第十条 对在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安置计划
第十一条 全国的退役军人安置计划,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共同编制和分类分批下达。县级以上地方的退役军人安置计划,由本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下达。
第十二条 退役军人安置计划分为退役军官和退役军士、义务兵安置计划。伤病残退役军人安置计划可以纳入前款规定的计划,也可以专项编制下达。退役军人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安置计划与退役军人安置计划一并下达。
第十三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接收退役军人的安置计划,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下达。
第十四条 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整建制成批次的军人退役安置计划,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会同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编制下达。
第三章 安置地
第十五条 退役军人安置地,按照照顾家庭生活、服从工作需要、彰显服役贡献的原则确定。
第十六条 退休军人、转业军官和逐月领取退役金退役军人的安置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复员军官一般可以到原籍、入伍地、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选择安置地:
(一)复员军官可以到配偶随军前、结婚时或者现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父母任何一方或者配偶父母任何一方、本人子女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复员军官无配偶的,可以比照驻地军官配偶随军有关要求到部队驻地安置。
(三)复员军官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旅级以上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易地安置。
第十八条 安排工作、自主就业、供养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一般可以到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安置;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户口所在地。
安排工作、自主就业、供养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也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选择安置地:
(一)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期间父母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到父母任何一方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退役军士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军人结婚规定的,可以到配偶或者配偶父母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安置。其中,到国务院确定的中等以上城市安置的,应当结婚满2年。
(三)退役军士、义务兵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旅级以上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易地安置。
退役军士、义务兵根据前款规定易地安置到国务院确定的超大城市的,应当符合其关于落户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九条 夫妻同为军人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有关规定选择安置地,也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选择安置地:
(一)夫妻同为军官,双方同时退役或者一方退役的,可以到任何一方的部队驻地、原籍、入伍地或者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安置;一方已退役的,留队一方退役时可以到已退役一方的安置地安置。
(二)夫妻一方为军官、一方为军士,双方同时退役的,可以到军官一方的原籍、入伍地或者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军士一方的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安置,还可以到符合配偶随军有关要求一方的部队驻地安置;一方退役,留队一方符合配偶随军有关要求的,退役一方可以到留队一方的部队驻地安置。
(三)夫妻同为军士,双方同时退役的,可以到任何一方的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符合配偶随军有关要求一方的部队驻地安置;一方退役,留队一方符合配偶随军有关要求的,退役一方可以到留队一方的部队驻地安置。
退役军士根据前款规定易地安置到国务院确定的中等以上城市的,应当结婚满2年;其中,易地安置到国务院确定的超大城市的,还应当符合其关于落户的有关政策规定。
夫妻同为军人,双方或者一方以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其安置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条 因国家重大改革、重点建设以及国防和军队改革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退役军人,经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跨省安置。
符合安置地吸引人才特殊政策规定条件的退役军人,由接收安置单位所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商同级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跨省安置。
第二十一条 退役军人服现役期间个人获得党、国家和军队授予的勋章、荣誉称号的,荣立一等战功的,获得一级表彰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安置地。
退役军人服现役期间个人荣立二等战功或者一等功的,获得二级表彰并经批准的,在西藏、新疆、四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二类以上岛屿或者飞行、舰艇、涉核等特殊岗位服现役累计满15年的,可以在符合安置条件的省级行政区域内选择安置地。
退役军人在西藏、新疆、四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二类以上岛屿或者飞行、舰艇、涉核等特殊岗位服现役累计满10年的,可以在符合安置条件的地市级行政区域内选择安置地。
第四章 移交接收
第二十二条 以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以及以安排工作、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和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义务兵的人事档案,由军队大单位政治工作部门按照规定向安置地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或者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集中移交。
以自主就业、供养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人事档案,由军队师、旅、团级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含履行政治工作职能的部门)按照规定向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移交。
第二十三条 以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由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出接收安置报到通知,所在部队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督促按时报到。
以安排工作、逐月领取退役金、供养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和以安排工作、供养方式安置的义务兵,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应当自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日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
第二十四条 退役军人报到后,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为需要办理户口登记的退役军人开具户口登记介绍信,公安机关据此办理户口登记。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退役军人及时办理兵役登记信息变更。
第二十五条 健全伤病残军人安置管理和服务优待体系,优化移交接收机制,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对符合移交条件的伤病残军人,军队有关单位和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接收,予以妥善安置。
第五章 转业
第二十六条军官退出现役,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作转业安置。
第二十七条 转业军官由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接收安置。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转业军官德才条件以及服现役期间的职务、等级、所做贡献、专长等和工作需要,统筹采取考核选调、考试考核、双向选择、“直通车”安置、指令性分配等方式妥善安排。
第二十八条 转业军官安置办法和待遇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和地方可以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转业军官到中西部地区、中小城市和县乡基层安置,并做好相应配套保障。
第六章 安排工作
第三十条 军士和义务兵退出现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军士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个人获得三等战功、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不列入安排工作安置范围:
(一)受审查、调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留党察看期未满的;
(二)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作安排工作安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主要采取赋分选岗的办法安置到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择优选拔到基层党政机关公务员岗位。
对接收安置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任务较重的地方,可以由上级人民政府统筹调剂安排。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6个月内完成安置任务。
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服役表现量化评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和基层政权建设要求,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拿出一定数量的基层公务员录用计划,择优选拔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且具有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考察时注重了解服役表现。招录岗位可以在省级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参加招录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是烈士子女的,或者在艰苦边远地区服现役满5年的,同等条件优先录用。
艰苦边远地区和边疆民族地区在招录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时,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适当放宽安置去向、年龄、学历等条件。
第三十四条 根据安置工作需要,国家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一批专项岗位,由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优先选择。
第三十五条对安排到事业单位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应当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特长等,合理安排工作。符合岗位条件的,可以安排到管理岗位或者专业技术岗位。
第三十六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编制保障。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本企业全系统新招录职工数量的规定比例核定年度接收计划,用于接收安置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
第三十七条 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安置岗位需要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与其签订长期聘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三十九条 对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残疾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接收单位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不得因其残疾而辞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因战、因公致残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享受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待遇。
第七章 逐月领取退役金
第四十条 军官和军士退出现役,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作逐月领取退役金安置。
逐月领取退役金安置,按照《退役军人逐月领取退役金安置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逐月领取退役金安置,坚持突出服役贡献、体现尊重优待、鼓励就业创业、纳入社会保障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逐月领取退役金退役军人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待遇,其退役金计发与调整、服务管理、就业创业扶持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退休与供养
第四十三条军官退出现役,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第四十四条 中级以上军士退出现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55周岁的;
(二)服现役满30年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
(四)患有严重疾病,经医学鉴定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中级以上军士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执行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退休军人交接工作,由退休军人所在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和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办理。
第四十六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退休军人服务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其待遇。
第四十七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调整离休退休军人服务管理机构,专门服务管理退休军人,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自主就业与复员
第四十九条 退役军士不符合逐月领取退役金、安排工作、退休、供养条件的,退役义务兵不符合安排工作、供养条件的,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
退役军士符合逐月领取退役金、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义务兵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也可以选择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
第五十条 根据服现役年限,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发放一次性退役金。
对服现役期间个人获得党、国家和军队授予的勋章、荣誉称号或者表彰奖励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具体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军人职业的特殊性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五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因患精神病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初级军士和义务兵退出现役后,需要住院治疗或者无直系亲属照顾的,可以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安排至有关医院接受治疗,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保障。
第五十三条 军官退出现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复员安置:
(一)未达到规定的担任军官时间、作退出现役安排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且不符合退休、逐月领取退役金安置条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复员安置的其他情形。
军官退出现役,除前款规定的情形以外,本人申请复员的,可以作复员安置。
军官退出现役作复员安置的,不受年龄限制。
第五十四条 复员军官的相关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家属安置
第五十五条 以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和以安排工作、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且符合配偶随军有关要求的退役军士,其配偶可以随调随迁,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以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身边无子女的,可以随调一名已经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
第五十六条 退役军人随调配偶为公务员的,应当参照本人职务职级和从事的职业,合理安排工作和职务职级;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职工的,应当在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妥善安排;无工作单位且需要就业的,应当向其提供就业指导,协助实现就业。
对安排到企业事业单位的随调配偶,安置岗位需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中长期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鼓励和支持退役军人随调随迁家属自主就业创业。对有自主就业创业意愿的随调配偶,可以采取发放一次性就业补助费进行安置,并提供就业指导服务。一次性就业补助费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随调随迁家属可以享受随军家属就业创业扶持的优惠政策。
退役军人随调配偶应当与退役军人同时接收安置,同时发出报到通知。
第五十七条 退役军人随调随迁家属户口的迁移、登记等手续,由安置地公安机关根据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的通知及时办理。
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安置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五十八条 转业军官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自愿到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其随调随迁家属可以在原符合安置条件的地区安置。
第十一章 教育培训
第五十九条 退役军人离队前,所在部队在保证完成军事任务的前提下,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教育培训,介绍国家改革发展形势,宣讲退役军人安置政策,组织法律法规和保密纪律等方面的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六十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的部门应当区分不同安置方式的退役军人,组织全员适应性培训。
第六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在接收安置单位定岗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培训。
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定岗后,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接收安置单位可以根据岗位需要和本人实际,将专业不对口的选派进高等学校或者相关教育培训机构,进行专项学习培训。
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参加教育培训期间享受所在单位在职人员的各项待遇。
第六十二条 退役军人按照规定享受高等教育复学和入学优待政策。
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在法定退休年龄前可以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等相应扶持政策。
第六十三条 退役军人教育培训的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补助发放和培训机构资质评估工作,以及师资、教学设施等方面保障,由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教育培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部门分工负责。
第十二章 就业创业扶持
第六十四条 国家采取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社会支持相结合的方式,鼓励和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以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复员方式安置的退役军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组织退役军人专场招聘活动,帮助退役军人就业。
对符合当地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退役军人,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就业援助范围。对其中确实难以通过市场实现就业的,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公益性岗位保障范围。
第六十六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录、招聘人员时,对退役军人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退役军人。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各地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基层公务员职位,面向服现役满5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招考。
用人单位招用退役军人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六十七条 军士和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人员,退出现役后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六十八条 军士和义务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退出现役后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迫、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符合条件的复员军官、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第六十九条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军人,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除法律规定可以辞退的情形外,所在单位不得辞退。
第十三章 待遇保障
第七十条 退休军官的政治待遇按照安置地国家机关相应职务层次退休公务员的规定执行。退休军官、退休军士的生活待遇按照军队统一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七十一条 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地方同等条件人员的其他相关待遇。
第七十二条 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其中,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服现役年限以及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工龄。
第七十三条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
接收安置单位应当在安排工作介绍信开出30日内,安排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上岗。非因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本人原因,接收安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上岗的,应当从介绍信开具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费直至上岗为止。
第七十四条 军人服现役期间按照规定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贴、残疾抚恤金、护理费等其他待遇,退出现役移交地方后应当及时转接,标准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退休军人享受的护理费等生活待遇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军人服现役期间获得功勋荣誉表彰奖励的,退出现役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七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申请保障性住房和农村危房改造,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安排。
退役军人符合安置住房优待条件的,实行市场购买与军地集中统建相结合的方式解决安置住房,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分散供养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区、旗)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所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所有。
分散供养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第七十七条 军人退出现役时,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根据本人意愿可以发给本人,也可以转移接续到安置地并按照当地规定享受使用权益;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发放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章 社会保险
第七十八条 军人退出现役时,军队按照规定将军人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
退役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第七十九条 退役军人安置到地方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并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
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置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单位和个人缴纳所需费用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同级财政安排。
第八十条 退役军人安置到地方后,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安置到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退役军人,按照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按照规定参加安置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单位缴费部分由安置地人民政府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缴纳。
复员军官、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按照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八十一条 退休军人移交人民政府安置后,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医疗保险和相关医疗补助。
退休军人享受安置地相应职务层次退休公务员的医疗待遇。
第八十二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未及时就业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及相关待遇,服现役年限视同参保缴费年限,但是以退休、供养方式安置的退役军人除外。
第八十三条 退役军人随调随迁家属,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安置地有关规定参加当地社会保险。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退役军人安置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政策另设接收条件、提高安置门槛的;
(二)未按照规定确定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
(三)在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文件的;
(四)挪用、截留、克扣、侵占退役军人工作经费的;
(五)在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六)有其他违反安置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八十五条 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军人人数乘以上年度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计划的;
(二)在国家政策之外另设接收条件、提高安置门槛的;
(三)将专项编制截留、挪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
(五)未依法与退役军人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六)违法与残疾退役军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七)有其他违反安置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八十六条 对干扰退役军人安置工作、损害退役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单位及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十七条 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法律法规和安置计划落实情况定期进行通报;对法律法规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地区和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向其上级组织作出专项报告;对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军人或者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视情暂缓办理其人员调动、录(聘)用和编制等审批事项。
第十六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退出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有关军官的规定适用于军队文职干部。
军队院校学员依法退出现役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军官离职休养和少将以上军官退休后,按照有关规定安置管理。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按照自主择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军人的待遇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条军官制度改革过渡期间,未转换等级军官的退役安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年*月*日起施行。2011年10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