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放、中立与创新驱动——平台生态治理的理念和路径”学术研讨会近日在线上举行。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焦海涛在会上表示,超级平台实施封禁行为通常会损害用户权益,且对竞争秩序造成破坏。与之相应,超级平台封禁行为的损害评估,也可从竞争者损害和用户损害两条路径来论证。
着眼于竞争者损害,焦海涛称,这种方法在《反垄断法》中有相对成熟的一套理论,比如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逻辑下,其对竞争者的损害主要体现为排他效应,或者说会造成封锁竞争对手的效果。
“这种封锁效果在不同行为中的体现是不一样的,有的是原料封锁,有的是客户封锁,而在封禁行为中,实际上是一个流量通道的封锁。”焦海涛认为,所谓“流量通道”,主要指很多平台在数字经济中扮演了“守门人”的角色,是平台上其他主体接触终端用户的通道,平台实施封禁行为就相当于关闭或限制了这条通道。
在此情况下,焦海涛称,被封禁的一方可能无法生存,例如被排挤市场,或者虽可接触到一部分用户,但不足以使其生存下去;还有一种结果是,被封禁者仍然能够生存,但经营成本会因封禁而大幅度提高。第二种损害结果需要更多的关注,这种损害也应当认定为竞争损害。
着眼于用户损害,焦海涛指出,现在平台竞争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流量竞争,随着互联网用户数量基本到顶,之前的“增量竞争”也转向现在的“存量竞争”,这种情况下,企业间竞争行为可能会直接损害用户利益。“用户的重要性会导致平台企业之间的竞争行为,有时会针对用户实施,也就是说,本来是为了对付竞争对手,但不直接面对,而是面对用户。”
上述行为在平台经济领域比较常见,典型表现如平台直接封禁用户的分享行为,分享行为是用户主动做出的,而不是竞争对手,但也被封禁了。这类封禁(也包括其他面向用户的垄断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会损害用户的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这时,反垄断法能否介入,需要从用户的直接损害向竞争损害进行推演,即证明用户损害也构成竞争损害。
“总体而言,竞争法上有一个基本规则,不论是《反垄断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都要坚持一个底线的竞争规则,即企业之间可以竞争,不论竞争如何激烈,都应以不损害消费者利益为底线,这是必须要坚守的。”焦海涛如此强调。(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