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
规定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
常用通讯信息可作为电子数据证据
成为法官依法裁判的依据
电子数据证据究竟如何提交?
法院怎样审查?
一起来看看吧~
电子数据,是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时新增的一种证据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2020年5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证据新规》)正式施行,其中第14条对电子数据的范围进行了细化规定,明确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
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
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
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
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
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当事人提交电子数据证据的,建议采用截图、拍照或录音、录像等方式对内容进行固定,并将相应图片的纸质打印件、音频、视频的存储载体——比如U盘、光盘,编号后提交法院。
具体该如何举证呢?
1
提供微信、支付宝记录作为证据的,建议对用户个人信息界面进行截图固定,包括本人及对方。
2
电子数据证据中包含音频的,建议提交与音频内容一致的文字文本,文字文本不能简略,可在重点内容部分用黑体字进行凸显。
3
电子数据证据包含视频的,建议提交备份视频后的存储载体,该载体应可以在一般播放设备上正常打开。
4
电子数据证据中包含图片、文本文件的,建议提交图片、文本文件的打印件,图片采用彩色打印更能还原现场的,建议彩色打印。
5
展示电子数据证据的设备由当事人自行提供。常用设备主要有电脑、投影仪、音响等。
由于诉讼周期不确定,原始载体可能遭受数据丢失或删除等风险,在准备诉讼材料时建议当事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公证。
01 手机短信
手机短信应当庭出示,并将短信内容、发(收)件人、发(收)时间、保存位置等相关信息予以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举证方也可自愿申请短信公证,并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02 电子邮件
举证一方应提供邮件的来源,包括发件人、收件人及邮件提供人,上述人员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邮件的生成、接收时间及邮件内容。庭审出示证据时,若双方均无异议,可直接出示邮件纸质件;否则,应在计算机上当庭演示,并下载打印成纸质件。
若已对电子邮件作公证的,可不当庭演示邮件,而直接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03 网页
将网页作为证据出示时,举证方应提供网址、时间,并将网页当庭演示,指明网页中与案件相关联的内容。同时,提供网页的纸质件,以备留档查考。经双方同意,也可只出示网页纸质件,不再演示网页。上述过程应在庭审笔录中完整体现。若已对相关网页作公证的,可不当庭演示网页,而直接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04 微信记录
在法庭上,法官要求出示微信的原始载体、登录软件出示电子数据证据时,应按以下步骤进行展示,并与固定电子数据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一致性核对:
1. 由账户持有人登录微信,展示登录所使用的账户名称。
2. 在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个人信息界面显示的备注名称、昵称、微信号、手机号等具有身份指向性的内容。
3. 在个人信息界面点击“发消息”进入通讯对话框,逐一展示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对文本文件、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
4. 展示转账信息时,应点击通讯对话框中的聊天详情,查看转账记录,展示转账支付信息。
5. 如提供的电子数据证据属于对话记录的(包括文字、音频、视频),应当完整地反映在对话过程,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不得选择性提供,法庭可以要求补充提供指定期间内的完整对话记录。
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证据保全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制作证人证言笔录、拍照、录像、保存原物等。在具体实施证据保全时,会因证据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保全方法。电子数据证据的保全既有传统证据保全的方式,也有其独特的方式。
01 通过人民法院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保全证据分为诉中保全和诉前保全两种情形。基于电子数据证据的特殊性,电子数据证据保全除了要选择相关的物质载体,并且对相关的使用人、制作者进行必要的询问外,最主要的是应当在专家的指导下开展相应的保全工作。只有使法律与技术相结合,才能保证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并且可以最大限度地获取原件有关的证据材料,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02 公证保全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证证据的证明力更强,具有更高的证据效力。电子数据证据保全公证的内容应当包括电子数据原始性公证和电子数据取得行为真实性公证。具体而言,由当事人主动申请,公证机构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全面的、合法性审查,再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相关操作。
03 网络公证保全
网络公证是指由特定的网络公证机构借助网络平台,在网上接受并审查当事人的申请,开展公证业务。电子数据证据的网络保全公证的内容分为一般数据保全(即实时数据保全)和综合保全(包括网上拍卖、裁判、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其应用领域涉及到一方确定另一方不确定的交易,可起到监督作用。
网络公正保全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办理,也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时首先审查需要保全电子数据证据的生成、储存、传输、保存方法等是否具有可靠性,在确认保全对象客观真实的前提下,采用备份、打印、拷贝、拍照和摄像等方式予以保全。
一般情况下,对证据的审查应关注其“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中,关联性和合法性方面,电子数据证据与一般的证据类型无异,因此《证据新规》没有加以规定,而是着重关注其真实性。这是因为电子数据证据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一定的虚拟性和流动性,在信息本身和存储介质之间,存在一定的时空差,且电子数据证据本身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类型,其真实性审查更加需要新的法律规范加以规制。
《证据新规》第93条对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提供了考量因素,并赋予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为审判人员对电子数据的采信认定提供了指引。
01 审查真实性
《证据新规》第93条规定了审查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需要关注的因素,简要概括为:
(1)载体的真实性
是指存储电子数据的媒介、设备在诉讼过程中保持原始性、同一性、完整性,不存在被伪造、变造、替换、破坏等情况。
(2)数据本身的真实性
是指在技术层面上,电子数据是否真实,是否与原始数据保持一致,是否存在被修改、删除、增加等情况。
(3)内容的真实性
电子数据证据所记录的内容是否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举个例子,双方通过微信聊天订立买卖合同,诉讼中,原告将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提供,用以证明双方已达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此时,首先应审查该手机是否为发送上述聊天内容的手机,此为载体的真实性。其次要审查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是否完整真实,有无修改、删减等情况,此为数据本身的真实性。最后要审查该微信聊天记录所表示的内容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为内容的真实性。
02 推定真实性
《证据新规》第94条规定了电子数据证据推定真实的情形。
(1)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证据
此处可以与自认制度相联系,即当事人将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证据提交法庭,法官可以推定该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
(2)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证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
一般情况下,电子数据证据的存证方式包括:
• 自行存证,即由当事人自行通过拍照、下载、截图等方式保存;
• 公证存证,即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
• 时间戳存证,即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可信时间戳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存证方式;
• 区块链存证,即由时间戳、非对称加密算法和哈希算法等多个网络技术组合而成的一项技术方案,其通过去中心化、把多个符合条件、有计算能力的区块组成一个链条,链条上的每一个区块都保存了完整交易信息的存证方式。
除自行存证,其余三种存证方式均为第三方平台提供或确认,因其具有中立性,其保存和提供的电子数据具有完整性、可靠性,故可推定其真实性。
(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
如果当事人为诉讼目的制作的电子数据证据与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证据不一致,则可推定后者的证明力更大。
(4)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
档案是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形成并保存备查的文字、图像、声音及其他各种形式的原始记录。电子档案管理的电子数据证据通常会严格遵循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可靠性高,具有可还原、可验证性,真实性一般可以推定。
(5)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
若当事人约定了电子数据证据的保存、传输等,其已经充分保障了双方的意思自治,可以间接认定双方已经就通过该方式存储的数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也可以直接推定其真实性。
(6)经公证的电子数据证据
《证据新规》第94条第2款特别规定了经过公证的电子数据证据可以推定其真实性。这也符合《证据新规》第10条规定的“对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注意,不管是法院审查的真实性还是推定的真实性,在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都可以启动鉴定或勘验程序,借助专业人士的意见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法条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六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九条 本规定对证据保全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参照适用本规定
来源:浦江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