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
姓名的使用
(可以起诉与你重名的人改名吗?)
法言俗语
姓名权人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用以区分你、我、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使用权是专属于姓名权人的权利,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或者强迫权利人使用或者不使用某个名字。哪怕在重名的情况下,也不得强迫别人改名。
据公安部“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利用“全国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对全国共计31个城市大约两亿多公民的调查中得出,全国重名现象最严重的名字为张伟,其中,北京共有张伟5013人,全国2亿人中共有59275个张伟,这些张伟在同一个城市中生活,碰面的几率很高,无论是办理手续,还是交流和称呼,对于他们而言,都是非常不便的,甚至严重的还会带来许多危害,造成许多负面的影响。
以案释法
赵某(甲)、赵某(乙)二人重名,祖籍均为河南省长垣县某村,系未出五服的堂兄弟。赵某(甲)于1944年3月1日出生原籍,1955年转学到开封并将户口迁到开封随其父亲生活,初中毕业后到某县的一个工厂上班直至退休。他的子女和侄子、侄女均没有在原籍生活。赵某(乙)于1963年10月24日出生郑州,跟随其在郑州工作的父母生活,七岁时随其母亲返回原籍生活,1980年又回到郑州上班至今。赵某(甲)于2000年左右回原籍上坟时得知二人重名,便找到赵某(乙)的父母要求赵某(乙)改名,后于2005年前后找到赵某(乙)要求改名未果,遂诉至法院。法庭上,赵某(乙)辩称,起名的时候不知道重名,并且重名没有给赵某(甲)的生活造成实际的影响,双方使用这个名字已经很多年,其也并无过错。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姓名权是指法律、法规认可、保护的公民为与他人相区别和享有利益而决定、使用、改变其姓名并要求他人不得干涉、盗用、假冒其姓名的一种人格权。本案赵某(甲)出生在原籍,但其在十一岁时已经将户口迁至开封市生活,且参加工作直至退休一直在鲁山县。赵某(乙)出生在郑州,从小就叫该名字,因此不存在盗用、假冒姓名的行为。另外虽然赵某(乙)在赵某(甲)离开原籍25年之后曾经回到原籍生活十年,但赵某(乙)于1980年已经回到郑州上班至今。二人虽然系未出五服的堂兄弟,但双方的生活地点从来没有交集,也没有互相影响。且赵某(乙)参加工作多年,户籍和档案资料的名字均为赵某(乙),如若改名将对其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因此赵某(甲)要求赵某(乙)改名、向赵某(甲)赔礼道歉并承担其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了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赵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甲)与赵某(乙)在纠纷发生前生活地点从来没有交集,也没有互相影响,不存在恶意重名,赵某(乙)也没有侵犯赵某(甲)的合法权益,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维持了一审判决。(赵某(甲)诉赵某(乙)姓名权纠纷,详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939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重名确实带来了诸多不便,但姓名虽然一样,指向的权利人却都是独一无二的人,谁也无法将谁代替。而且随着社会管理水平的发展进步,区别你、我、他的方式,不仅仅只是姓名一种,身份证号码、指纹、DNA、人脸识别等都可以从茫茫人海中找到你。
自1999年开始使用公民身份证号码,即第二代身份证,身份证号码共18位,由17位本体码和1位校验码组成。其中前6位是地址码,表示登记户口时所在地的行政区划代码;第7位到第14位是出生年月日;第15位到第17位是顺序码,表示在同一地址码所标识的区域范围内,对同年、同月、同日出生的人编订的顺序号,顺序码的奇数分配给男性,偶数分配给女性,即第17位奇数表示男性,偶数表示女性;第18位是校验码。如此复杂、精确的编码规则下,重名又重号的概率就太低了。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姓名的变更
(改名,其实没有那么容易)
法言俗语
公民享有变更姓名的自由,但姓名涉及国家管制上的公法利益,这种自由也受到公法义务的约束。变更姓名需遵守一定的程序,以维护姓名权人法律关系的稳定与延续。一般来讲,未成年子女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意思表示能力受限,故其姓名权均由其父母代为行使。《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时,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子女长到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则可以自行行使姓名权。
以案释法
2018年2月2日,廖某向广州市公安局某分局递交变更姓名申请书、《户口项目变更更正申请审批表》,申请将现有名字变更为“廖某甲”,申请变更理由为自愿申请变更姓名。同日,该分局受理廖某的变更姓名申请,并向廖某出具户政业务受理回执。2018年3月7日,该分局作出编号为20180003的《户籍事项审批结果通知书》,该通知书称:“你于2018年2月2日申请办理变更姓名事项,经审查,因申请变更姓名理由不正当,不符合户籍管理登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批准。”
2018年4月23日,该分局将该户籍事项审批结果通知书直接送达廖某。廖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户口登记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第17条规定:“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广州市公安局某分局具有法律赋予的姓名变更登记审批的行政职权。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现对应修改为《民法典》第1012条)《户口登记条例》第17条规定:“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该条例第18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公民要求更改姓名问题请示的批复》规定:“公民凡要求更改姓名,除法律、法规所规定不允许更改的情形,只要理由正当,证明材料齐全的,均应予以更改。理由正当的情况包括:(一)被收养的小孩;(二)小孩申请由乳名改为大名的;(三)妇女原冠夫姓需要去掉夫姓或因结婚需要加冠夫姓的;(四)僧、道、尼还俗,由法名改为俗名的或因出家由俗名改为法名的;(五)经生父母双方同意,离婚后一方要求为小孩更名的;(六)名字文字字义或发音与习俗相冲突或粗俗不雅的;(七)与人事、学历或其他重要档案姓名不一致的;(八)其他认为理由正当的。”上述有关公民变更姓名的规定并没有违反《民法通则》相关的法律规定,廖某请求变更姓名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分局作出不予批准廖某变更姓名申请的《户籍事项审批结果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廖某的诉讼请求。
廖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另查明,廖某在未成年时申请过更改名字,但未能更改成功,其在成年后亦曾提出过申请变更名字,但未被批准。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廖某依法享有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权作为一种人身权,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公民出生后的姓名大都由其父母或长辈确定,自己不具有命名的条件,为了方便社会管理,行政机关将公民的姓名登记在户籍表册中。但公民可能因其登记姓名与他人重名、名字中存在生僻字等不利于日常生活,或因情感、心理、文化素养的变化,对于其登记姓名不满意等原因,需要变更姓名,因此,法律赋予公民依法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本案中,廖某一直希望变更姓名,虽然其曾申请变更姓名但未被批准,本次申请变更姓名,是其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一般情况下应当予以尊重。
第二,该分局应对廖某行使变更姓名权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是否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进行审查认定。《民法总则》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户口登记条例》第17条规定:“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第18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虽然姓名权是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但由于公民通过姓名参与到社会经济生活中,姓名对于维护社会关系稳定及交易安全亦具有重要作用,故姓名权兼具私权和公权的属性。因此,廖某在行使变更姓名权时除应遵守户籍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遵守民事行为的基本法律原则。该分局亦应对廖某变更姓名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是否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进行审查认定。
第三,被诉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1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廖某并未更改过姓名,其本次申请自愿将“廖某”变更为“廖某甲”,并向公安分局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其申请并未违反《户口登记条例》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该分局认为廖某自愿变更姓名理由不当,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廖某自愿变更姓名的理由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廖某更改姓名存在不正当目的,更改姓名恶意低俗、恶意与他人重名、为逃避刑事、民事责任更改姓名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侵犯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被诉决定不予批准廖某变更姓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作出的《户籍事项审批结果通知书》;责令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廖某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廖某诉广州市公安局某分局行政登记案,详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粤71行终2921号行政判决书。)
法官说法
我们对自己的姓名可以进行变更,一般情况下,成年以后只要愿意就可以进行变更,但变更姓名需进行相应的登记。现实生活中,公民行使姓名变更权的难度较大。
《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规定了公民变更姓名的申请主体。同时,该条例第3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各地公安部门作为户籍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在上述条例授权范围内,结合户籍管理的实际情况,对公民姓名权的行使予以指引,对变更姓名的条件作出相应具体的操作性规定。例如,《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公民要求更改姓名问题请示的批复》《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等,这些规范性文件均对公民变更姓名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改名,其实没那么容易。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姓名的许可使用
(明星的名字能拿来用吗?)
法言俗语
由于姓名权具有专属性,如果他人使用,则必须经过权利人许可,比如法定代理、委托代理等方式。未经权利人授权或许可,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擅自将他人姓名进行商业性使用,否则构成侵害姓名权的侵权行为。
以案释法
姚某为世界范围内知名职业男子篮球运动员。2010年11月3日,姚某的代理人对武汉某公司网站宣传“姚某一代”产品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2010年11月8日,其代理人购买“姚某一代”运动鞋两双,并进行了证据保全。2010年11月29日姚某的代理人到“姚某一代上海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江苏总代理”,以164元价格购买一件男士外套,并取得一张盖有“南京兄弟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姚某一代销售单》及名片一张,并对整个购物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上海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姚某一代YAO MING ERA”商标,后转让给姚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姚某通过新浪体育发布声明,称从未授权给国内外其他任何运动服装、鞋类企业或个人将本人的姓名、肖像、签名以及其他任何含有本人个性特征的标识使用在包括篮球、运动鞋在内的体育、休闲服装等用品以及其他商品上,也未授权给任何企业或个人以“姚某”的名义成立公司、售卖商品或从事特许经营或其他商业经营活动。目前市场上出现标有“姚某”“姚某一代”“姚某一族”“姚某-OBC”“姚某世家”“姚某正大”“姚某正义”“姚YAO”等文字或类似图案的篮球、运动鞋、服装及其他产品,均非本人之授权产品:任何以本人姓名“姚某”作为企业字号在境内外成立公司,如“姚某企业公司”“姚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姚某体育用品(国际)有限公司”,并以该类公司名义进行商标许可、特许经营及其他商业经营行为,均与本人无关。
姚某将武汉某公司诉至法院,认为武汉某公司擅自使用姚某的姓名、肖像,利用虚构事实进行宣传,引人误认,使普通消费者认为武汉某公司的商品来源与姚某存在特定关联而误认误买。武汉某公司在产品上擅自将姚某的姓名、肖像及包含姚某姓名的“姚某一代”作为商业标识进行使用的行为也侵害了姚某的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武汉某公司:(1)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立即停止侵害姚某姓名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姚某”或者任何包含“姚某”字样的商业标识;(3)立即停止侵害姚某肖像权的行为,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以任何方式使用姚某的肖像;(4)在《中国工商报》《中国体育报》《解放军报》《楚天都市报》上刊载声明向姚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武汉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姚某”“姚某一代”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武汉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姚某姓名权及肖像权的侵害。理由如下:(1)武汉某公司未经姚某的授权擅自使用姚某的姓名及肖像。案件审理过程中,武汉某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具有姚某有效授权的证据,证明其使用姚某的姓名和肖像是曾经获得许可的。(2)武汉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姚某的姓名及肖像已经对姚某造成了损害。武汉某公司在其品牌及产品宣传中多次明确使用姚某的姓名及肖像,并在文字及图片中对消费者及加盟商进行宣传和有意引导,将姚某的形象与武汉某公司生产的商品相联系,导致加盟商及消费者均产生误认,并希望因此而产生或增加营利。一审法院判决:武汉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姚某姓名权和肖像权及对姚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中国工商报》《中国体育报》《解放军报》《楚天都市报》上刊载声明向姚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同时赔偿姚某经济损失30万元。
姚某以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未经权利人授权或许可,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擅自将他人姓名、肖像、签名及其相关标识进行商业性使用。武汉某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不仅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应予立即和严厉制止。原审在酌定赔偿经济损失时并未充分考虑武汉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持续时间等因素,以及2010年3月姚某发布正式声明之后,武汉某公司继续侵权并放任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为此,综合以上因素和考虑,在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依照武汉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持续时间及其主观过错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侵权责任法》第20条(现对应修改为《民法典》第1182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确定由武汉某公司赔偿姚某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姚某诉武汉某公司侵犯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案,详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本案由于姚某本人的知名度及其影响力,备受媒体和社会关注。武汉某公司虽辩称其公司使用的“姚某”与原告姚某不是同一人,但其在商品销售的宣传过程中,多次使用本案姚某的肖像及姓名,将其生产和销售的运动型产品与姚某相联系,借鉴姚某良好的社会形象及在消费者中具有的影响力,对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既侵害了姚某的姓名权及肖像权,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其行为应予制止,行为人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姚某姓名权、肖像权受到的侵害,姚某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不仅通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具有商业价值的、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姓名、肖像等给予了保护,而且在确定赔偿数额上也相应选择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审理人格权与不正当竞争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任何企业或个人,在未经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他人姓名、肖像、签名及其相应标识进行商业性使用的行为,其行为不仅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也损害消费者的权益,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应予立即和严厉制止,侵权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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