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代某买卖合同案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农慧兰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9日,原告张某添加一名陌生微信用户为微信好友咨询买猫事宜,当天张某向该用户转款8500元,双方协商由该用户通过航空快递向张某寄送猫,该用户还向张某提供名字为“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后双方因购猫事宜产生争议。张某于同年4月15日将“陈某”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宁区法院),要求“陈某”退回购猫款8500元。但经法院核实,该用户在2018年1月17日至4月21日期间的实名认证信息为代某,并非陈某。张某遂撤诉,将代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由代某退回购猫款8500元。
代某辩称,其从未使用身份证实名认证过该微信号,且有自己的微信号亦未更改,也没有在网络上与任何人发生买卖行为,对张某起诉的买卖行为并不知情,更没有与张某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至于是否有不法分子盗用代某的身份信息不得而知。
法院核实,得知该用户于2017年11月10日14:17至2018年1月16日14:52实名认证信息为刘某,已绑定银行卡;2018年1月17日18:01至2018年4月21日13:02实名认证信息为代某。
代某在诉讼中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代某一直是该村辖区内常住人口,从来没有变更过户口和身份信息,没有发生任何不良信誉记录,从来没有开过网店、电商、微商。
案件焦点
✦代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代某应否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
裁判要旨
兴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主张与代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依据为微信记录、微信转款记录,上述证据的种类为电子数据,从上述电子数据中可知,涉案微信用户的实际使用人是接收张某交付货款的直接相对方,也是与张某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
上述电子数据是由第三方平台即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记录、保存,该第三方平台反馈的微信实名认证情况应为真实、可信的信息,从该第三方平台反馈的情况来看,涉案微信账户存在多人、连续实名认证的情况,这与日常生活中个人名下特定名称的微信号一般仅对自己本人的信息进行实名认证的使用习惯不相符,说明该微信账号可能存在异常实名认证的情况;代某的信息虽然也被实名认证,但在其实名认证期间,该微信账号并未实际绑定代某名下的银行卡,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该微信账号在实名认证期间由代某本人提供了除身份证号码、姓名以外的其他个人信息,故无法证实代某与该微信用户的实际使用人之间具有同一性;从法院组织双方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进行质询、相互发问的情况来看,代某本人对于微信使用操作的具体流程并不清楚,这与张某提供的微信记录中该微信用户流畅使用微信进行交流、收款等内容不相符,且代某亦提交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从未开设网店从事网络经营的事实,已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综上所述,张某系通过非正常交易途径购买宠物,而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张某与代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即不足以证明代某为张某主张的买卖关系的适格被告,故张某据此主张代某承担买卖合同的合同责任,缺乏依据,兴宁区法院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农慧兰:南宁市兴宁区法院 立案庭副庭长)
作为公众接受度较广的一项交流工具,微信因其在交流、支付等功能中的便捷表现,被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用以完成日常交易,包括转账、发红包、支付合同价款等。另一方面,微信的交流和支付等功能也衍生出“微商”、陌生人添加等非正常交易。在非正常交易模式下,交易双方甚至无需核实对方真实身份即可完成交易。但因此类交易过于依赖交易主体的交易诚信,缺乏交易市场第三方合法性审查和监督,一旦出现交易纠纷,交易相对方真实身份可能难以确认,继而对交易维权产生不利影响。
1.在某些案件中,微信实名认证不是确认交易相对方的唯一证据。
司法实务中发现,在早期微信使用规则中,微信实名认证并非微信使用的前置程序,即便实名认证,操作的步骤也相对简单,仅限于提供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为顺应交易手段的技术需求,在后期(主要指2018年年底之后)的微信使用规则中,实名认证才出现认证信息与个人的其他隐蔽信息相匹配的要求,如银行卡使用人对应、人脸识别认证等,以区别本人与他人代为实施操作,进一步甄别、防范因个人信息泄露所导致的交易风险。因此,如何认定微信实名认证规则变更之前的实名认证信息,是确认交易主体的关键。
本案中,出现两个认定交易主体的证据,一是交易相对方在交易过程中主动出示的身份证件照片,二是法院主动调取的微信实名认证信息。基于身份证件照片取得途径的不确定性,除非有其他辅证予以佐证,交易相对方主动提供的身份证件照片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交易主体的证据;基于早期微信实名认证规则的漏洞风险,在被告已明确提出异议且提交初步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微信实名认证信息亦不宜直接作为认定交易主体的证据。
2. 异常实名认证是推翻微信实名认证的有利证据。
一般情况下,足以构成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反驳证据包括:个人身份信息遭泄露的报警记录和受理记录、个人与交易行为无关的客观证明、微信用户存在异常实名认证的情况以及根据行为人的语言、生活经验等综合判断情况。本案中,代某在诉讼过程中反复提及个人身份信息可能被泄露的途径,但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供相应的报警记录和受理记录,后代某提交当地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从未经营网店。经法院调查,该微信用户存在多人认证、连续认证的情况,与一般人使用微信的实名认证习惯不相符,说明存在异常认证的情况,上述证据即可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代某并非交易行为的相对方。
3. 交易行为人应对自行选择非正常交易的方式承担交易风险。
交易行为人为规避现行法律规定或出于“省时”“省事”目的,摒弃相对严苛的线下交易途径以及正规的第三方线上交易途径,自行选择费用更少、风险更高的隐蔽式非正常交易方式,其在达成交易时应对交易风险有一定预判,即明知存在交易相对方可能无法查明的风险,故应对该交易风险所可能带来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本文来源“南宁中院”,转载自“广西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