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银保监会拟出台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优化信息披露制度破解保险文书成“天书”困境
相较于财产险来说,人身险品种众多内容复杂,保险文书看起来像“天书”,尤其是近年来随着网售业务的迅速发展,消费者投诉更是有增无减。
为规范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合法权益,银保监会着手整治人身险信息披露问题。依据保险法等法律和文件,银保监会近日起草了《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让消费者明明白白购买人身保险,依法享受保险保障。
销售误导情况严重
中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晓宇介绍,近年来,互联网保险业务飞速发展,已成为保险销售的重要渠道,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每年都在增长。但同时,银保监会也收到了大量投诉案件,其中销售误导情况最为严重,亟待规范整治。
据了解,银保监会一直在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规制,曾发布《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2020年12月出台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并在2021年10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重点整治互联网保险乱象。在刘晓宇看来,此次《办法》是从信息披露方面对互联网保险产品尤其是人身保险产品的销售行为提出更高要求。
事实上,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方面,监管部门不仅立规,也出重拳整治。
据北京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李曙衢介绍,2021年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50余家人身险公司开出了500多张罚单,罚款金额合计超5200万元。人身险公司违法违规的事由体现在两个大的方面:一是内部管理不完善,包括编制虚假报告、报表、文件、资料,未按规定使用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虚列费用等;二是对代理人管理不到位,包括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以外的利益,欺骗投保人等。
监管部门也一直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乱象专项整治工作,并公示一批违规案件。据刘晓宇介绍,2021年11月9日,水滴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因在2018年通过等互联网平台销售安心财险保险产品时,存在“首月0元”“首月3元”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违法行为,被银保监会罚款120万元。
2020年10月,银保监会消保局在对兴业银行消保情况现场检查中发现,该行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存在未充分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可回溯管理不健全两大问题,违反《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被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2022年3月7日,帮帮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因违反规定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据《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被陕西银保监局予以警告并罚款2万元;相关责任人被予以警告,并处罚款5000元。
细化信息披露规定
在《办法》发布前,监管部门曾在2009年出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关于执行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刘晓宇分析认为,这里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指的是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以及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产品。这里的“信息披露”,是指人身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描述新型产品的特性、演示保单利益测算以及介绍经营成果等相关信息的行为。
此后,银保监会在2010年出台、又在2018年修订发布了《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披办法》),对保险公司关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信息披露作出了详细规范。李曙衢认为,《信披办法》规定的是保险公司应予进行信息披露内容,与具体产品披露的内容不同。
很显然,《办法》是对《信披办法》的细化。相比较《信披办法》规范的对象既有人身保险也有财产保险,而且重点是对保险公司信息披露提出要求,《办法》专门规范人身保险,其中既有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责任,还涉及对具体销售产品时的信披要求。
《办法》明确:本办法所称人身保险,按险种类别划分,包括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按设计类型划分,包括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等;按保险期间划分,包括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和一年期及以下的人身保险。
《办法》第三条界定的信息披露,指的是保险公司及其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要求,通过线上或线下等形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公开保险产品信息的行为。
产品信息更加透明
《办法》共六章三十二条,包括总则、信息披露主体和披露方式、信息披露内容和披露时间、信息披露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银保监会有关负责人称,《办法》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加强外部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强化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办法》以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为目的,优化信息披露方式,顺应互联网技术应用趋势,方便保险消费者快速获取产品关键有效信息。
为避免误导消费者,《办法》明确,保险公司为产品信息披露主体。要求无论是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还是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均应当按照保险公司提供的产品信息披露材料向社会公众介绍或提供产品相关信息,其所使用的宣传材料中的产品信息应当与保险公司产品信息披露材料内容保持一致。
为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办法》规定,保险机构可以通过(1)保险公司官方网站、官方公众服务号等自营平台;(2)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等行业公共信息披露渠道;(3)保险公司授权或委托的合作机构和第三方媒体;(4)保险公司产品说明会等业务经营活动;(5)保险公司根据有关要求及公司经营管理需要,向保险消费者披露产品信息等。相应地,消费者可以通过上述5种方式查询相关产品信息。
针对消费者普遍反馈的保险文书可读性较低的问题,刘晓宇解释说,《办法》第三章“信息披露内容和披露时间”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该章明确了保险公司应披露的产品材料信息,包括产品条款、费率、现金价值表等消费者重点关注的产品信息。在这里,要求披露“保险产品费率表”。刘晓宇认为,这项内容是拟出台的《办法》首次明确规定的内容,该规定将会让保险产品信息更透明,有利于消费者更了解产品价格信息等,加强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同时,《办法》进一步明确了保险产品在售前、售中、售后全过程的信息披露内容。例如,保险公司在保单承保后,应为投保人提供电话、互联网等方式的保单查询服务,建立可有效使用的保单查询通道。保单查询内容应当包含产品本身的基本信息以及保险产品销售环节的相关信息。
《办法》完善了内部披露管理机制,明确要求信息披露材料由总公司统一负责管理,不得授权或委托个人保险代理人自行修改披露材料;明确相关管理人员在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材料制定、使用等方面的责任。
针对特殊人群,《办法》要求保险公司应当积极提供便捷投保通道等客户服务,确保消费者充分知悉其所购买保险产品内容和主要特点。比如规定,对于60周岁以上人员以及残障人士等特殊人群,要提供符合该人群特点的披露方式,以达到更好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记者 周芬棉)
来源:法治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