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某县L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诉被申请人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局)行政许可一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L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行政判决。L公司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
事实依据
一、二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8日,L公司取得省安监局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2015年12月9日,L公司向省安监局南通工作点提出许可证延期申请,并递交了相关材料。省安监局南通工作点当场出具了《申请材料登记表》。
2015年12月15日,省安监局南通工作点经形式审查,认为L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向L公司出具了《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L公司。在对L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时,发现该公司提交的《安全评价报告》第7.1项存在3项安全隐患未整改,分别是:生产装置中的蒸馏釜、压力容器、锅炉、安全阀的检验报告已过有效期。《安全评价报告》第7.3项评价结论是:7.1节所列整改内容完成后,L公司的安全现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2016年1月8日,省安监局作出《现场核查通知书》(以下简称《现场核查通知书》),委托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安监局)对L公司《安全评价报告》中所列3项安全隐患的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核查。2016年1月12日,某安监局对L公司有关情况进行了现场核查。现场检查记录表明,L公司14台属于特种设备的反应釜有12台不在检验有效期内,1台锅炉以及2只锅炉安全阀不在检验有效期内。L公司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所列3项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
2016年1月15日,省安监局作出《不予颁发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决定》),主要内容:L公司提交的许可证申请已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经审查,不符合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六条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该决定于同年1月21日送达给L公司。L公司不服,向国家安监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安监局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受理,于2016年5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复议决定》),维持省安监局作出的《1号决定》。L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省安监局的《1号决定》和国家安监局的《3号复议决定》,批准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申请。
【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L公司提交的《安全评价报告》证据中第7.1项存在3项安全隐患未整改,分别是:生产装置中的蒸馏釜、压力容器、锅炉、安全阀和检验报告已过有效期。《安全评价报告》第7.3项评价结论是:7.1节所列整改内容完成后,L公司的安全现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省安监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L公司14台属于特种设备的反应釜有12台不在检验有效期内,1台锅炉以及2只锅炉安全阀不在检验有效期内。L公司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所列3项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
由此可知,L公司的生产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且未整改,省安监局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作出《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对L公司提出的《1号决定》没有事实根据的主张不予支持。L公司认为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其延期申请应该不经审查,自动延期。根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41号令)(以下简称《国家安监局41号令》)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直接延期的条件是生产企业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同时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由实施机关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本案中,L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其应在2015年9月29日前进行延期申请,而L公司是在2015年12月9日提出申请,不符合提出申请的时限要求。L公司的企业生产设备存在诸多安全隐患且未及时整改,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条件要求。故对L公司提出的延期申请不需要审查的主张不予支持。国家安监局2016年3月15日受理L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3月18日下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省安监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书》。
经过审理,查明L公司未按照《安全评价报告》意见完成整改,事故隐患仍然存在。故于同年5月8日作出《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省安监局作出的《1号决定》。国家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L公司认为复议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L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省安监局作出的《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国家安监局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L公司要求撤销省安监局作出的《1号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L公司要求撤销国家安监局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L公司要求省安监局依法批准案涉《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L公司已在2012年12月28日取得了省安监局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该许可证有效期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2015年12月9日,L公司向省安监局南通工作点提出了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递交了相关材料,省安监局南通工作点亦出具了受理通知书,故应当认定L公司向省安监局提出的申请属于许可证延期申请。省安监局认为L公司未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即不属于许可证延期申请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事关公共安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规定了严格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实行了严格的许可和审查制度。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无论是新申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在原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延期,均应符合法定条件。有关管理部门亦应依照相关法律规范进行严格的审查。本案L公司的申请属于延期申请,根据《国家安监总局41号令》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的规定以及第九条第二项"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的规定,省安监局在审查L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时,发现L公司存在安全隐患未整改,即指派工作人员就有关问题进行现场核查,发现L公司14台属于特种设备的反应釜有12台不在检验有效期内,1台锅炉以及2只锅炉安全阀不在检验有效期内。故《1号决定》认为L公司不符合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认定事实清楚。
《国家安监局41号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安全评价报告的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整改。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延期申请可以不提交安全评价报告的前提是经原实施机关同意,且符合"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等条件。
本案L公司关于安全评价报告所列的隐患整改及评价结论不是申请许可的条件之一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L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向省安监局提出许可证延期申请,并递交相关材料。省安监局出具了《申请材料登记表》,该表备注部分写有:"如不告知你要补正的,视为自收件之日起自动受理"。2015年12月15日,省安监局认为L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出具了《受理通知书》,故省安监局受理L公司许可证延期申请日期应为2015年12月9日,《受理通知书》中表述受理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不符合《国家安监局41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但此并未损害L公司的合法权益。
《国家安监局41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后,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就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提出现场核查意见。省安监局根据具体工作情况,指派L公司所在地的某安监局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并不违反上述规定。省安监局在进行了相关审查后作出《1号决定》,行政程序符合《国家安监局41号令》相关规定。依法行政不仅要求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而且要求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省安监局作出的《1号决定》在最终的处理上对L公司的申请不予许可,但未适用和援引《国家安监局41号令》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且《1号决定》在告知诉权时,将起诉期限限定为3个月,属适用法律错误。国家安监局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对《1号决定》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未予指出并予以纠正,作出维持《1号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实属不当。综上,L公司在申领许可证时存在安全隐患未予整改,其申请《危险品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不符合法定条件。省安监局《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国家安监局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结果不当。
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驳回L公司诉讼请求的结果错误,应予纠正。L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二、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三项;三、确认省安监局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1号决定》、国家安监局2016年5月9日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违法。
L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省安监局收到申请材料后没有在五日内审查材料或要求申请人补正,直接认定L公司不符合许可条件,不符合《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国家安监局41号令》的规定。2.《现场核查通知书》的核查行为没有法律授权,核查通知书列明的事项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没有关联。
3.二审认定"安全隐患未整改,不符合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条件",系认定错误。《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均没有将"特种设备安全隐患"列为安全生产的许可条件,特种设备隐患的整改与许可的颁发没有关联。4.安全评价报告所列的隐患整改及评价结论不是申请许可的条件之一。二审法院认为安全评价报告的隐患整改及评价结论为安全生产的条件,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等均没有相关规定。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L公司要求省安监局批准其(苏)WH安许证字[F00020]《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三条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安全评价报告的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整改。"第二十七条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后,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就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提出现场核查意见。"
本案中,L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取得省安监局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L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向省安监局南通工作点提出许可证延期申请,并递交了相关材料。省安监局南通工作点经初步审查后予以受理,但在具体审查时发现L公司提交的《安全评价报告》中第7.1项存在3项安全隐患未整改,第7.3项评价结论是7.1节整改内容完成后,L公司安全现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之后,省安监局作出《现场核查通知书》并委托某安监局对L公司存在的上述安全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结果是L公司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所列3项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省安监局依据上述情况,认为L公司不符合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L公司要求省安监局批准其许可证延期申请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L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一系列问题。首先,根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实施机关收到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决定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许可申请受理后,实施机关组织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最后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因此,L公司认为,省安监局收到申请材料后没有在五日内审查材料或要求申请人补正却作出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决定错误,其混淆了受理阶段的形式审查与受理后的实质审查,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L公司主张,《现场核查通知书》的核查行为没有法律授权,通知书列明的事项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申请没有关联性。根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省安监局委托某安监局进行现场核查,有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提交的文件、资料包括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结合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企业依照评估报告的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整改,并经审查合格,是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要条件。
同时,《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了,发现相关单位存在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的,负有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有权责令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L公司有关特种设备存在隐患及整改情况不是取得本案许可证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综上,L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某县L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楹庭律师总结】
通过本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遇到行政诉讼等类似问题时,如果是与行政部门有纠纷,一定要及时寻求司法救济,通过律师的专业分析、证据梳理等找到问题解决权益维护的突破口。楹庭律师也提醒各位当事人,遇到此类问题一定要及时向我们进行咨询,经过分析之后在了解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相似案件处理思路之后再做决定,以免错过权益维护的最佳时机,给自己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