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最高法民终83号
裁判要旨
委托诉讼代理人只能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诉讼行为,只有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实施诉讼代理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才能由被代理人承担。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公司代理人系于庭审时以口头形式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收到有关同意代理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授权委托书或加公司公章的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故未予认可公司代理人口头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一审法院未准予长城公司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名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长城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法庭调查阶段提出将起诉状列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复利,并请求增加一项“判令东泰公司立即支付2016年度前三季度所欠利息13324666.66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只能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诉讼行为,只有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实施诉讼代理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才能由被代理人承担。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其立法目的在于该类诉讼权利属于实体权利或与实体权利密切相关的诉讼权利,故要求委托人对此作出明确授权,与不涉及被代理人实体权利的一般代理处分权限相区分。
因长城公司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其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一审法院向其释明一般代理人无权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并询问该代理人是否有异议,该代理人当庭表示无异议,且表示以书面诉讼请求为准。一审法院以长城公司代理人为一般代理为由,当庭向其释明无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长城公司上诉主张在其要求明确请求金额时,一审法院既未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亦未休庭要求其书面确认变更后的请求金额,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应予支持。
此外,长城公司代理人系于庭审时以口头形式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该代理人作为专业律师,对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未获特别授权的一般代理身份无权代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清楚知悉,理应于庭审前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准备好相关授权手续或书面变更申请书,一审法院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收到有关同意代理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授权委托书或加某某有长城公司公章的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故未予认可长城公司代理人口头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