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超额保全的救济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券额及执行费用为限,明显超过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则可能被认定为超额保全。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二、保全期限的规定
根据《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三、保全措施的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除此之外,如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在财产纠纷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