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鲁法行谈
☑ 裁判要点
根据当时生效的《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规定,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当事人在承包地上建设农用砖混彩钢房时未经过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的法定程序,因而可以认定其所建设的砖混彩钢房属于违章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
☑ 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9-07-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2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忠华,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明,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7号在地图中查看。
法定代表人:王庆海,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苏忠华因诉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于洪区政府)强制拆除并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终12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代恩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忠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被强制拆除的蘑菇房属于农用设施,虽然没有审批手续,但是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该强制拆除而应该按照规定完善手续。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适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苏忠华建设砖混彩钢房时生效的《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规定,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苏忠华建设砖混彩钢房时未经过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的法定程序,因而可以认定苏忠华所建设的砖混彩钢房属于违章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因强制拆除决定已被确认违法,且于洪区政府因强制拆除手段不当,造成违章建筑中原本通过合理、正确的拆除方式,能够拆卸下来的建筑材料灭失,对违法拆除造成的建筑材料及屋内附属物品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苏忠华砖混彩钢房的实际情况,二审判决依据同类案件(2016)最高法行再44号行政调解书确定的标准,酌定于洪区政府按150元/平方米的标准予以赔偿,并对于苏忠华彩钢房内蘑菇损失根据市场价格酌定予以赔偿,认定事实清楚,赔偿标准适当,结论并无不当。苏忠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苏忠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苏忠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凤云
审 判 员 张 艳
审 判 员 张代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默
书 记 员 战 成